专业律师解答|今日施行!法释〔2026〕19号解读(上):如何区分“先刑后民”与“民刑并行”?
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全文二十四条。针对长期以来片面理解、机械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所带来的种种问题,《规定》明确,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适用“民刑并行”和“先刑后民”,并设置了案件受理、中止诉讼、线索移送、情况通报、执行衔接等配套规则,确保案件处理能够体现公平正义、做实定分止争。
本文聚焦《规定》的程序规则部分,围绕“先刑后民与民刑并行的区分标准”“民事案件受理后的中止条件”“刑事裁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程序出口的多元化”四个核心问题展开解读,帮助读者快速把握新规的程序框架与实务要点。
《规定》要解决什么问题?新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将实践问题概括为“以刑阻民”“以刑滞民”:有的民事案件虽与刑事案件存在关联,但基本事实的认定并不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仍被裁定中止;有的办案机关以已作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在审民事案件。此前规范散见于法释〔1998〕7号、公通字〔2014〕16号、法释〔2015〕18号《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九民会纪要》等,如何适用“先刑后民”或者“民刑并行”、如何认定涉刑合同的效力、如何衔接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等,存在诸多认识分歧,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老大难”问题。实践中,甚至存在不当利用刑事手段插手、干预经济纠纷等问题,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法治化营商环境。
《规定》确立的核心判断标准,是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第二条明确,同一事实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属于同一事实的,原则上通过追缴、责令退赔处理,符合条件的,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程序中一并救济;属于关联事实(非同一事实),适用“民刑并行”。
第三条列举了六类应当依法受理的情形:(一)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或者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三)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四)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五)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六)当事人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依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原则上不受刑事诉讼程序影响;只有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才依法裁定中止诉讼。
民事案件受理后,审理过程中是否仍可能中止诉讼?
厘清涉刑民事案件受理规则仅为第一环节。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但是,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简言之,分别审理是原则,中止诉讼是例外。
《规定》第五条将上述规则细化为具体适用场景:第一款明确,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以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案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继续审理,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刑事受案回执,不再构成中止或者移送的充分依据。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五条第三款: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该条款设置双重线索移送机制:既防止把犯罪当作民事纠纷处理,也为“刑事追诉不当”提供了向负有监督、查处职责的机关移送线索的通道。
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是否直接有效?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有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刑事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采信,无须举证证明,但并非不可撼动: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径行判决,应当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后者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从而避免刑事、民事两份裁判相互冲突。
第七条对刑事案件卷宗里的陈述、证言类证据作出规范:当事人将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即:讯问笔录与证人证言等无法直接被采信,须经过双方质证,法院再结合质证情况判断能否采纳。
第八条明确了刑事与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标准差异: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有关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予以认定。即:刑事上“证据不足”,不等于民事上“不成立”。
除了“民刑并行”和中止诉讼,还有哪些救济途径?
第一,刑事程序终结后,仍能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有关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生效裁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等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即:不立案、撤案、不起诉或者无罪裁判,仅代表刑事追责程序终结,当事人仍可就损失主张民事救济。
第二,涉案财产权属异议的法定处理途径。第十条规定,案外人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刑事案件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的,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该法院应当听取意见,必要时通知案外人出庭。该规则对于帮信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类涉案账户资金被冻结的案件,具备很强的实务参考意义。
第三,涉刑企业可以同步启动破产。第十一条确立“刑破并行”规则: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两个程序分别进行,并统筹违法所得追缴与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此外,第九条规定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应当在民事裁判或者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避免双重受偿。
盛汉律说
《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从“经验驱动”走向“规则驱动”。以“同一事实”为分流基准,以“分别审理”为原则、以“中止诉讼”为例外,以配套规则保障救济渠道畅通,这套制度设计既回应了“以刑阻民”“以刑滞民”的实践痛点,也为律师在程序选择、策略制定上提供了更清晰的依据。下篇文件将聚焦《规定》的实体规则部分,继续分析涉刑合同效力、代理与代表规则、担保责任等实体问题,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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