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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解答|离职带走老客户,是侵犯商业秘密还是正常竞争?

发布时间:2026年09月20日 信息来源: 北京盛汉律师事务所

销售离职、团队出走、客户跟着走——这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最常见的起因。但“带走客户”与“侵犯商业秘密”之间,隔着好几道法律门槛。客户名单类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客户享有交易自主选择权;在刑事认定中,若客户系基于对离职员工个人信赖而自愿变更合作主体,一般不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

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梳理客户信息类案件的认定规则与抗辩思路。


客户名单还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吗?

可以,但门槛已经提高。法释〔2020〕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刑事司法实践中参照适用)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可以构成经营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比此前司法实践中将‘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纳入客户名单保护的思路。现行规则不再认可‘客户名册’当然构成商业秘密,强调的是信息的深度而非交易的长度。


什么样的客户信息才够格?

关键在于信息的深度。仅是客户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而这些内容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业名录、展会名录、名片、公开招标公告等渠道获得的,通常难以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法释〔2020〕7号第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可以认定为公众所知悉。

反之,能够体现竞争优势的深度信息才可能受到保护:客户的价格承受区间与历史成交价、决策链条与关键人偏好、结算条件与账期、特殊规格与技术要求、采购周期与备货节奏、尚未公开的采购计划等。这类信息往往需要长期投入才能积累,且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辩护中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把权利人所列的“客户名单”逐项拆开,看其中究竟有多少内容超出了公开信息的范围。


什么是“个人信赖”抗辩?

法释〔2020〕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员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抗辩对应到刑事层面,直接指向《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构成要件——没有“不正当手段”,就不成立第一款第(一)项。

取证方向也很明确:客户出具的书面说明、客户主动联系的邮件与聊天记录、客户向新单位询价的记录、双方既往合作中的个人服务痕迹等。需要注意的是,“另有约定”是除外情形,如果员工与原单位签有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或者客户归属约定,抗辩空间会相应收窄。需注意,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民事程序,仅客户单方陈述通常不足以单独支撑该抗辩,需结合沟通记录、服务痕迹等形成完整证据链。


即便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还有哪些环节要审查?

一是获取渠道。法释〔2020〕7号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其职务、职责、权限,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等因素。

二是使用行为。法释〔2020〕7号第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在此基础上,第九条把“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也纳入使用的范围。

三是数额。法释〔2025〕5号第十七条以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为“情节严重”的标准,第十八条区分了不正当手段型与违约型等不同情形的损失计算方式。


客户信息案件的损失数额怎么核减?

法释〔2025〕5号第十八条规定,损失数额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合理许可使用费或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的利润损失确定。常见的做法是把涉案客户的全部历史交易额或者预期交易额直接作为损失,这一算法至少有三处可以质疑:一是应剔除客户基于个人信赖自愿转移的部分,这部分交易与侵权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二是应剔除客户信息中公开部分所对应的交易,权利人对该部分并无秘密性利益;三是应考虑交易的可替代性与利润率的真实性,按毛利而非营收计算,并扣除税费、售后、账期损失等因素。

律师在这一环节的工作,是结合客户走访、书面说明、财务资料与审计报告,把“营收损失”还原为“可归责的利润损失”,必要时申请司法审计或者重新鉴定。数额一旦降到三十万元以下,且不存在二年内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再犯情形的,罪与非罪的结论可能就完全不同。


盛汉律说

客户跟着人走,既可能是侵权,也可能是市场竞争的常态。区分二者的关键,不在于走了多少客户,而在于这些客户信息有没有超出公开范围的深度、员工有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客户是不是自愿选择。归根结底,法律保护的是信息的秘密性与获取手段的正当性,而非客户关系的稳定性。


免责声明:本文仅为法律科普,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亦不作为诉讼或决策依据。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如遇实际法律问题,请及时向专业刑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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