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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解答|没签保密协议就不能认定商业秘密吗?——“相应保密措施”的辩护要点

发布时间:2026年09月17日 信息来源: 北京盛汉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实践中,非公知性往往是庭审焦点,但保密性这一要件最容易被忽略,也最容易被“一击命中”:如果权利人对涉案信息根本没有采取过有效的保密措施,该信息在法律上可能不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刑事指控的成立基础将受到根本性动摇。

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年修订,自 2025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梳理保密性的认定标准与常见抗辩切入点。


什么叫“相应保密措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四款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法释〔2020〕7号第五条(注:法释〔2020〕7号所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对应2025年修订版第十条第四款)进一步解释: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属于“相应保密措施”;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

第六条列举了权利人可采取、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信息泄露的典型保密措施: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设置保密义务条款;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或者进行区分管理;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并继续承担保密义务;以及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相应”不等于“万无一失”。司法实践强调的是措施的合理性与对应性,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即可,而不是要求权利人做到万无一失、绝对安全。


辩护可以从哪几个角度切入?

一是时间。措施必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已经采取。案发后补签的保密协议、事后补上的加密措施、临时出台的保密制度,都不能算作有效的保密措施,无法用来证明涉案信息满足保密性要件。

二是对应性。措施必须指向具体的密点。仅在员工手册中笼统写一句“员工应保守公司秘密”,而未标明哪些信息属于秘密、由谁保管、如何管理的,很难认定与该密点之间存在对应关系。能否清晰界定密点,是案件审查的前提。

三是可识别程度与保密意愿的客观体现。是否标注密级、是否设置访问权限、是否留存访问日志、离职时是否回收载体与账号——这些实际执行情况,是判断可识别程度与保密意愿的客观依据。如果制度只停留在纸面,服务器却任何人都能下载,就难以证明权利人具备真实保密意愿,对应的保密措施也难以被认可。


没签保密协议,是不是就没有保密义务?

不能一概而论。法释〔2020〕7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保密义务;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虽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同时要分清两个概念: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不是一回事。《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也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给予经济补偿;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未支付补偿或者约定期限超过法定上限,影响的是竞业限制条款的履行与效力,并不当然免除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反过来说,签了竞业限制协议,也不意味着公司主张的每一项信息都当然构成商业秘密。


保密性不成立,有什么法律效果?

三性是并列要件,缺一不可。保密性被否定,涉案信息在法律上就不属于商业秘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就失去适用对象,该罪名的指控不能成立。即便信息确有商业价值、也确实不为公众所知悉,只要权利人自己没有把它当作秘密对待,法律也不予保护。

程序上还有一处值得注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九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因此,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辩护不能只停留在“指出对方没做到”,还要准备好相应的反驳证据。


盛汉律说

保密性这一要件看似偏向细节核查,实则是商业秘密案件中最 “接地气” 的战场。它不问技术有多高深,只问一个问题:你自己把它当秘密了吗?控方的注意力往往在技术比对上,而保密措施的漏洞,恰恰需要用证据一点点挖出来。

 

免责声明:本文仅为法律科普,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亦不作为诉讼或决策依据。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如遇实际法律问题,请及时向专业刑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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