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汉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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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肖敬仁律师团队撰写的文章在海淀律协官方微信公众号发表

发布时间:2026年09月24日 信息来源: 北京盛汉律师事务所

2026年9月23日,本所肖敬仁律师、姚俊萍律师共同撰写的“技术文件“内部流转”之后——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的入罪边界与数额之辩”文章,在海淀律协官方微信公众号发表。

文章速览

招投标领域的定制化技术方案,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高发地带。不少涉企案件并非源于恶意窃密,而是始于一次“合规”的内部交付:总工程师按上级指令交出技术方案,方案随后经他人之手流入竞争对手的标书。真正把文件送出去的人未被追责,只做内部流转的人却站上了被告席。本案中,刑事指控的损失数额与民事索赔额双双大幅压降,惩罚性赔偿被全额驳回。差距在哪里?不在“交没交”,而在四个必须逐一回答的问题。


基本案情

G某系某科技公司总工程师,负责招投标项目技术研发。涉案期间,公司就某招标项目立项投标,指派G某组建技术团队研发全套投标技术方案——先由外部机构制作初稿,再由G某团队结合项目需求深度优化、定制调整而成。招标前夕,总经理T某以联合投标为由向G某索要核心技术方案,G某基于履职信任依规交付,T某随后私自将方案交给同业竞争企业制作标书。开标后,招标方发现两家企业技术文件高度雷同,认定投标异常、不予退还保证金,本案由此案发。公诉机关指控G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害公司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含惩罚性赔偿在内的赔偿款近四千万元。


外部初稿上的通用技术,算不算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十条第四款将商业秘密界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商业信息;刑法未另行定义,刑事审判中的认定标准与此一致。法释〔2020〕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进一步明确: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涉案技术方案源自外部机构制作的初稿,包含大量行业内通用的技术特征与常规组合,辩护人据此主张其不满足秘密性要件。但该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同时明确,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外部初稿+深度定制”恰恰可能构成受保护的新信息。所以,抗辩只能落到“秘点”上逐个比对,笼统主张“行业通用”反而会被反制。


“领导让我给的”,能不能挡住故意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规制的是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二款将原先的“明知或者应知”限缩为“明知”,取消了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入罪可能,“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从七年有期徒刑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形式上看,G某的行为落入第一款第三项。但该项仍是故意犯罪:行为人须明知相对方会将商业秘密用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发生。G某接受直接上级的工作指令、在公司内部依流程交付、对T某此后私自转交竞争企业一事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未收取任何对价——这些事实指向的是履职信任,而非披露故意。共同犯罪的成立还须以意思联络为前提(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需要说明的是,“上级指令”并非免责事由:在入罪层面,它使控方关于“明知”的证明出现缺口;即便认定构成犯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主观恶性,也是量刑时相当重要的裁量因素。


项目预算,等于权利人的损失?

这是本案得以大幅压降损失数额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十七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二年内因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相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且损失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第十八条按行为类型分别确定计算口径,其中“违反保密义务”型应当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而不是按许可使用费,更不是按招标项目的预算总额确定。

回到本案:竞争企业并未因该次投标取得合同(招标方认定投标异常后不予退还保证金),权利人在多大范围内产生销售利润减损,应当按上述口径逐项举证,不能以项目预算代换。把“项目预算”直接等同于“权利人的利润损失”,正是第一份评估报告被指“核算标准混乱、未区分实际损失与理论预期收益”的要害所在。

还需说明,数额核减的意义在于剔除虚高、为从轻情节腾出裁量空间;数额与刑期并非简单对应关系,对外表述尤须审慎。


评估报告不是结论,而是待质证的证据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事实认定高度依赖“秘点鉴定”与“损失鉴定”,但专业意见不是结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则允许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另列举了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包括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专业规范等。

实务中较容易被忽略的是该解释第一百条: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参照适用鉴定意见一节的规定进行审查与认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该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实务中,大量“损失评估报告”是由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性质上更接近“专门性报告”,由此形成三层质证空间:主体资质、计算方法、出具人能否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第一份报告即因出具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核算标准混乱而被依法排除;对作为指控核心的第二份报告,则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逐项拆解损失构成。


惩罚性赔偿为什么被全额驳回?

惩罚性赔偿的门槛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2025年修订将原先的“恶意”改为“故意”)。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且必须以已确定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为基数。本案中,刑事程序已把真实损失核定下来,基数随之大幅缩水;行为人的行为形态是履职信任下的内部流转,与“故意侵害”所要求的明知且积极追求的状态存在距离。两端同时被削弱,惩罚性赔偿被全额驳回,也就顺理成章。


结语

透过本案,真正值得关注的不是个案的胜负,而是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实践中的认定边界。技术方案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行为人有无披露的故意,损失数额如何计算,鉴定意见能否经得起质证——这四个问题环环相扣,任何一个环节的认定偏差,都可能让刑事追责偏离立法的本意。


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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